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4-補-41-202503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黃志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紅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事因中略記:「黃全保賣原告一筆土地內之100坪,原告已給付訂金新臺幣130萬元,附有買賣位置圖,兒子媳婦不承認原告與黃全保間之買賣關係而提起訴訟,否則或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憑,而有程式上之欠缺。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出賣人為黃全保,買賣標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則被告阮紅雲與黃全保為何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阮紅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法律依據為何,尚有疑義。倘原告欲先位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記載土地地號;倘原告欲備位主張返還價金,應記載返還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俾利本院核算訴訟費用。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