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V-114-補-43-20250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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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己○○ 丙○○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9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1920∕33000【計算式:17805∕33000+4115∕33000=21920∕33000】,又於民國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0,441元【計算式:3,890×3,700×21920∕33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469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另請一併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據上開查得相關資料調整聲明(如:繼承登記等)提出更正 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