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V-114-補-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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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致受有損害,而被告許○○於行為時係未成年 人,被告蔡○○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4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然被告所犯係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少護訴字第410 號裁定在卷可稽,故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 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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