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V-114-補-6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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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鍾福賢 被 告 公業:鍾開德 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公業:鍾 開德之祭祀公業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公號:鍾阿丙與公 業鍾開德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不能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 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惟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 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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