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4-補-7-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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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何佩玲 受 告知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受 告知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受 告知人 李春櫻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769、770、771、772地號面積各為3.06、1,692.07、9,191.24、1,327.7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又769、770、771、772地號於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1,402元【計算式:(3.06+1,692.07+9,191.24+1,327.78)×580×1/3=2,361,40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 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