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V-114-補-77-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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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范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萬7,0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1月1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7,686元(計算式:本金1,317,065元+利息 38,067元+違約金2,554元=1,357,686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詳如 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7,686元,應繳納裁判費 1萬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 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計算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412,319元 利息 113年8月26日 清償日 14.26% 2 904,746元 利息 113年8月31日 清償日 12.53% 3 412,319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3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 4 904,746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1日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412,319元 113年8月26日至113年11月17日 14.26% 13,531元 2 利息 904,746元 113年8月31日至113年11月17日 12.53% 24,536元 3 違約金 412,319元 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7日 1.426% 1,063元 4 違約金 904,746元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1月17日 1.253% 1,491元 合計 40,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