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親-7-2025033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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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月6日結婚,原告 於112年5月間離家後未與被告乙○○同居,並於112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道聰結婚、114年1月2日申請登記,並於113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產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係大陸地區人民何道聰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5月間離家,並於112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又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道聰結婚,並於113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產下被告丙○○,此有戶籍謄本、出生醫學證明在卷可參,則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係原告自第三人何道聰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該親緣關係鑑定結論:「送檢註明為何道聰與丙○○之檢體,僅D5S818一組基因型別排除,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與第三人何道聰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即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乙○○之子女,而係第三人何道聰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自第三 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乙○○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