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訴-10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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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鄧鈞元 被 告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