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V-114-訴-1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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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務,以繼承陳淑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原告113年9月26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被告撤回,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執行事件才經撤回,然因原告所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有不能受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為相同,而被告將來可能再度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求償之,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前受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卿之繼承人,於陳淑卿死亡之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根據97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原告固應對陳淑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根據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根據該規定,原告於陳淑卿87年10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未成年,有各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時尚無該施行法第1之1條之新修訂規定得以適用,然該法條既然可以准許當時尚未成年之繼承人回溯適用之,而本件原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具有可提起之情況發生,僅之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而無從撤銷之而已,為期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應認雖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之,但該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應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及聲明第2項之訴,以確認其是否得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得否據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訴外人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內之有限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現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故本件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之。再者,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撤回,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6月26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 憑證之演化如下: ⒈原始是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 20日。債務人:盧明毅、盧明弘、陳淑卿。債務額200萬元,其中160萬元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25%計算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88年6月1日換發為88執4236號債權憑證。 ⒊之後歷經以下各執行案件程序及受償金額: ①91年執字第1928號:受償執行費37,463元。 ②92年執字第12697號:受償783,075元,其中執行費4,295 元。(93年2月13日);之後又受償102,925元。 (93 年3月24日) ③93年執字第880號:受償26,211元。(94.3.25) ④94年執字第19376號:執行無效果。(95.6.14) ⑤100年執字第31507號:執行無效果。(100.8.5) ⑥105年執字第21984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05. 5.12、換發日期:105.5.17) ⑦109年執字第57160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及換發 日期均是:109.11.25) ⑧113年執字第57713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13.8 .21,換發日期:113.9.4),新增執行費2,600元(未受 償)。 ㈡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7年間 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 ㈢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 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執行卷已查覆)。 ㈣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根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故根據前述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可知,即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根據前述法條102年之修正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87年間確定,被告於91年間始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責任,並無關係不明確之情況,也難認其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惟查,91年間尚無前揭法條增訂之規定可以適用,且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95年7月27日成年,是91年間原告均尚未成年,尚無發生該規定可以提出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而該法條97年間增訂後才發生可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原因,該時原告若無固有財產可供求償,被告雖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亦無受求償之虞,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而現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等固有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認原告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精神,即有該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酌餘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查,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者異議原因之事實,即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成年,以及⓶97年才增訂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均是發生在執行名義87年11月20日確定成立後及前訴訟(即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後),不論異議之訴發生之抗辯事由是前段或者後段規定情況,均允許原告可據以提出之,審理後本院認為也符合妨害被告債權人求償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承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 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既經准許如上,則被告之後對原告之求償,應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才可以強制執行之,故原告聲明2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