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4-訴-159-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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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其霖 史孟元 被 告 陳櫻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聲明一僅大略記載:「被告陳櫻內將 原以自己為邀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未詳與陳明確實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裁判費,亦無從判定另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約。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與查明上情資訊並附卷函覆資料後,本院曾先後於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9日函請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來院閱卷,並應補正說明上開起訴程式要項,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通知,以上有本院歷次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惟本件迄未據原告補正說明上情任何相關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認對造當事人真實身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