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4-訴-4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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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董吳雪雲 董淑芬 董俊良 董美杏 董俊麟 董俊成 董俊男 董光香 董文香 董俊傑 林秀娟 林孟助 許德耀 許仙娟 許德億 許馨云 許德誠 董潘美盈 董品均 董彥甫 董純妤 林董照華 董倫榮 董倫杰 董倫耀 鄭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 、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董喜已於民國7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董寬仁亦已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前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伊得請求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分割之方法,由於系爭2筆土地合計長約100多公尺,臨路寬度則僅約11公尺,地形過於細長,且董喜、董寬仁所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將不利於使用,故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鄭春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 以:伊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已分別於72年1月17日及112年7月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8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29地號土地相連,其南側為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西南角則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工寮。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透過南側系爭28地號土地自隆山路聯外通行,且原告自陳系爭2筆土地現均出租予他人種植蓮霧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董喜、董寬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董喜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33.878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7.63)×143/2695=133.878);董寬仁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32.942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7.63)×142/2695=132.942),小數點第3位後均無條件捨去】,且系爭2筆土地地形過於細長,臨路寬度顯有不足,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日後使用。此外,原告及被告鄭春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695分之2410,占絕大多數比例,其等既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占比甚小之其餘被告,又均未到場或以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依此,因認予以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筆土地均相同)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董吳雪雲 143/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3/2695 董喜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1至22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 董淑芬 3 董俊良 4 董美杏 5 董俊麟 6 董俊成 7 董俊男 8 董光香 9 董文香 10 董俊傑 11 林秀娟 12 林孟助 13 許德耀 14 許仙娟 15 許德億 16 許馨云 17 許德誠 18 董潘美盈 19 董品均 20 董彥甫 21 董純妤 22 林董照華 23 董倫榮 142/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142/2695 董寬仁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4 董倫杰 25 董倫耀 26 鄭春益 1205/2695 1205/2695 27 鄭興旺 1205/2695 1205/2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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