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4-訴-5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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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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