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訴-7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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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9,0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建興路與同鄉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直行,而撞及騎乘自行車之潘廖秀梅,致潘廖秀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因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不治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應對潘廖秀梅之夫潘絃雄及子女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下稱潘絃雄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潘絃雄4人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伊已依法給付潘絃雄4人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及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2萬1,350元。其次,潘絃雄4人支出醫療費用3萬327元,且因潘廖秀梅之死亡,受有心理上之創痛,得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03萬327元。伊得於補償潘絃雄4人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02萬1,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直行,撞及騎乘自行車之潘廖秀梅,潘廖秀梅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9、37、47、79至83、89至12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潘廖秀梅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潘廖秀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夫,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均為潘廖秀梅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等自得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茲就原告主張潘絃雄4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潘絃雄4人支出醫療費用3萬327元一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原告主張潘絃雄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潘廖秀梅死亡,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夫,潘俊芳、潘俊昌、潘俊明均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查被害人潘廖秀梅出生於33年間,於本件車禍時已高齡78歲,潘俊昌為高中畢業學歷,從商,名下有3筆房屋及4筆土地,潘絃雄、潘俊明及潘俊芳名下則均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養殖業,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詢筆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相字卷第5、25、31頁及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潘廖秀梅於78歲時因本件車禍驟逝,潘絃雄4人分別遭受喪妻或喪母之痛苦,暨潘絃雄4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潘絃雄4人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可採。 ⒊綜上,潘絃雄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03萬327元( 計算式:30327+0000000×4=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固據前述,惟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後檢察官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意見略謂: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05至208、225至227頁)。對此,原告亦不否認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9頁)。綜合上情,並審酌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以判定潘廖秀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此一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從而,潘絃雄4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20萬9,098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額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潘絃雄4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給付潘絃雄4人醫療費2萬1,350元及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2萬1,350元,雖有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匯出款單筆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及39至45頁),惟此一金額已逾潘絃雄4人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20萬9,098元,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9,098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2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