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4-護-11-202502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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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B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案妹,預計請產假在家修養至農曆過年後復出上班,B現需照顧案姊和剛出生之案妹,生活模式將持續至檳榔攤工作(大夜班),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B和C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執行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10月份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250元,11月至今為存入。另B及其男友同意接受於114年度新開立之12小時性親職教育課程,持續積極參與親子會面,也同意接受聲請人引入之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和育兒指導資源挹住,以提升照護能量。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仍在進行中,B之114年度親職教育12小時尚待執行,B自己評估目前其照顧能量無法同時照顧好3名子女,尚無法提供A之發展帳戶也無法穩定存款,B也認同A現行在寄養家庭安置及被照顧的狀況,並且願意配合聲請人之後續處遇,評估B現狀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2份、本院113年度護字266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在偵辦中,B輔生產完畢,尚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是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又114年度之親職教育課程尚待B執行,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稱有意見也不會採納等語,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建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