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4-護-15-202501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單親家庭,過往案父B(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民國113年5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B溝通後,B同意擬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執行人員,但B仍不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113年8月B、C異後,由B單獨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祖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於113年11月4日再次接獲繁華國小通報,A上學時,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經訪視得知B於113年11月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持棍子責打A至晚間導致A左臉、左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聲請人社工當天與B聯繫,原欲討論A安全規劃,然B情緒高漲,在通話中不斷咆嘯承認責打A及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也不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無法與其溝通安全計畫,A返家有風險,故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點05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裁定在案。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3年11月23日進行親屬協調會議,會議中C提出有找尋到親屬有意協助照護A,故提出親屬安置聲請,目前聲請資格尚在調查中,B、C也同意配合每月親子會面,並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進行B親子會面;113年12月14日、114年1月8日進行B親子會面,A與C兩次親子會面互動狀況皆良好,C都有準時抵達,A也會主動親近並與C分享近況,然第一次B親子會面,B即遲到40分鐘,A在尚未見到B前,A情緒激動,不斷大哭及尖叫,因其情緒難以安撫,故與B說明後,當天僅由案妹、案曾祖母與A會面,第二次親子會面,社工員於會面前多日、多次提醒,也確定B可安排親子會面之日期,然會面當天,B仍未出現,後與B聯繫,B方告知其前一日工作較晚,故無法前來會面。因B對A有身體傷害行為,故聲請人依職權協助業主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2月24日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並裁定命於114年3月14日上午8點40分至屏東地方法院報告進行處遇計畫估,C於社工員服務期間同意配合進行親職教育,後續將轉介高雄協助C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B親職功能;B、C於113年12月31日自行協議,並至戶政事務所完成變更A親權由C單獨監護,並同步將A姓名改為「蕭堃法」,但因目前仍在評估親屬互動情況,故A暫不宜結束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上多次傷勢,而進行保護安置,目前仍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A與親屬相處情形,且B、C皆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故評估A尚有安置之需求,為確保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因B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目前仍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A與親屬相處情形,B、C皆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5號) A 丙○○(原名:吳堃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