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V-114-護-16-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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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兒 童A之大哥及二哥遭案母C不當管教,於113年6月5日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接獲家處社工通報案母C將兒童A獨留在家2樓房間,家中大門也未關,案母C表示因兒童A身體不適在家休息,又聲稱有請鄰居代為協助看顧,然家處社工在家門外等候約10分鐘未見有其他照顧人力在家,評估兒童A未滿6歲,實有獨留情事發生。綜上述,於109年3月2日案母C即有獨留兒童A手足在家之議題,且案母C現有進行聲請人提供強制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照顧功能,故對於獨留議題對兒少身心之影響,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評估案母C照顧功能尚無法提供家中兒少妥適之照顧,為確保兒童A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下午14時4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評估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維護兒少安全,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全戶查詢資料、屏東 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為證,本院參酌上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案母C對於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並評估案母C於109年間曾發生過獨留兒少在家之事件,雖經聲請人提供強制親職教育,對於獨留年幼兒童在家之危險性應有相當瞭解,然再次發生本次獨留兒童A在家中之情事,顯認案母C之親職能力與認知仍有待提升,佐以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堪認案家目前無法提供穩定安全之保護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6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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