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V-114-護-17-202502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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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 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則社工調查,兒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處遇歷程,本案於113年9月中旬由桃園家防中心轉介至屏東縣轄區,案母B原為台中人,突攜兒童A南下屏東與現任男友同住,然開學逾2週尚未安排兒童A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故來函請聲請人社工協助訪查兒童A受照顧狀況。經訪查,案母B述孤身來到異鄉,尚未開始就業,無力繳納兒童A學雜費與安親、照顧等費用,聲請人社工先行提供經濟協助,維護兒童A就學權益。經與案母B會談得知,案母B在外有多筆債務,經濟壓力沉重,半夜從事色情直播工作(簽約制、有上播時數限制)、下午從事釣蝦場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故兒童A課後會有長時間獨留在租屋處之情事,原案母B男友尚願意接送看顧兒童A,後因不明原因不願再提供案母B協助,兒童A因有多次夜晚獨自外出,被鄰居發現後送回之狀況。聲請人社工與案母B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案母B表示自己與親屬間關係不睦,僅與案外祖父C有聯繫,社工致電案外祖父C,其表示自己因工作需求,無力再安排照顧兒童A。至於兒童A生父方,案母B則表示斷聯多年,現已無聯繫方式。經保護資訊系統查詢,兒童A於113年度已有3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通報情事內容多為案母B與案母B同居人對兒童A有不當管教之舉,113年3月2日案母B前同居人掌摑兒童A,造成兒童A左臉頰瘀挫傷,113年3月5日案母B持皮帶打兒童A手臂及大腿,造成左手臂及雙側大腿瘀傷,113年4月7日兒童A與其阿姨視訊通話時,案阿姨發現兒童A臉上有瘀青流血及巴掌痕跡。考量兒童A過往受照顧品質不佳,案母B非初次對兒童A有不當管教之舉,且頻繁異動兒童A居住處及同住成員,觀察兒童A尚年幼,長期未受到適當之養育與照顧,將不利於兒童A未來身心發展,評估應予以安置處置。綜上,兒童A多次遭案母B不當對待,且案母B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承擔兒童A照顧及學習費用,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照顧計畫,評估案母B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評估經72小時不足以確保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全戶人口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A傷勢照片3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前多次遭案母B與其同居人身體上之不當對待,為兒童A之外祖母及阿姨所知悉,然案母B均未改善教養方式,足認案母B缺乏教養知能,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考量案母B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積欠多筆債務,現無力負擔兒童A之學雜費與照顧費用,已影響兒童A就學權益甚鉅,足認案母B無能力提供兒童A穩定適切之照顧,兒童A繼續由案母B照顧將不利於其未來身心發展,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7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