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4-護-2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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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3月3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5月迄今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經常有聯繫未果及臨時取消情況,且已於113年8月間搬至南投工作,使親職教育課程推動窒礙難行,故於113年12月11日屏東縣兒少親職教育輔導方案之個案研討暨結案會議評估結案。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僅能做到在旁看顧,難與子女有更進一步之互動或正向依附關係之發展,案父B搬離屏東後,由案祖母負擔案大姐照顧責任。案母C於113年至114年1月穩定安排親子會面,僅因工作因素取消3次,但會面互動情形尚屬穩定,未來將循序漸進安排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案母C與案二姐112年5月至7月居住於台東親友家,同年8月返回屏東與案姑婆居住,案二姐於113年8月開始就學,案母C因工作時間較長,故大部分由案姑婆負擔案二姐照顧責任,案母C現從事攤商工作剛滿3個月,是否可持續穩定尚需時間觀察。綜上所述,案父B前因涉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審理,過往至現在無負擔過多子女照顧及教養責任,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親職教養技巧無實際執行效果,案母C雖有穩定居住所,然工作狀況穩定度及親職照顧功能是否能符合兒童A身心發展所需尚須觀察,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疑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多次傷害,考量案父B是否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且於兒童A安置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即搬至南投工作,常聯繫未果或臨時取消而無法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互動或依附關係,親職功能與親子關係未有提升,而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其近期間自台東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另需照顧兒童A之二姐,然其因工作因素,多由兒童A之姑婆照顧兒童A之二姐,是案母C之工作穩定度、教養及照顧量能尚需時日評估,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2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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