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4-護-2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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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及性猥褻,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家庭,經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本案父母已於113年11月1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案父E同意A、B、C監護權改由案母D擔任。113年11月至12月間,D及案祖母每月穩定申請到場實體會面,E則採用視訊方式進行會面,A、B、C與E視訊未有排斥情況,D之同居人於同年12月7日參與實體會面,經觀察與A、B、C間較少互動關係,但與案弟(同母異父)相處關係佳。於114年1月4日至1月5日安排首次返家團聚,A、B、C返家後與家人間相處皆可,未有衝突狀況,據E陳述,A、B會願意與E聊天,C對E較排斥。案父E須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僅執行2小時,故尚無成效顯現。目前A、B、C僅返家團聚一次,D與同居人需外出做生意,首次返家團聚時D將A、B帶在身邊照顧,C送至案叔家過夜至翌日再接回,D坦言經濟上負擔基本開銷尚可,但整體經濟負擔仍重,有意願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低收入戶),目前尚未申辦。A於安置期間與其他寄養少年有身體界線越界及親密關係議題,是為A因上述家內性侵害事件而影響A身心發展,需透過專業諮商資源協助導正案主兩性關係、身體界線概念,目前尚執行中。D與其同居人需養育A、B、C及案弟等四名子女,於整體經濟上較感負荷,D有意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目前尚未進行申請,故暫無法確認A、B、C未來生活、就學之經濟上得以保障。綜上,考量D現雖為單獨監護,但A、B、C於返家團聚時,仍會與E一家有密切來往,而E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成效尚無法顯現,又評估A身心受到影響,導致於兩性關係及身體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進行中,另外D與其同居人需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D有意但尚未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使A、B、C生活經濟無法有明確保障,故評估案家目前仍不適合將A、B、C接回照顧,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本件疑涉家內性侵,案母D雖有照顧意願且A、B、C已改由其單獨監護,惟其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又A因前開事件身心受影響,致其於兩性關係及身體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進行,為維護其等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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