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4-護-2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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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親目前單親、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身心科治療,導致照顧功能下降,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餐沒一餐,E將A、B、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當管教事件,E僅將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C、D長期處在暴力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E親子情感緊張,關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D;案舅舅為聽語障者,案阿姨感情關係混亂,評估目前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35號裁定繼續安置及110年度護字第210號、110年度護字第290號、111年度護字第31號、第114號、第189號、第272號及112年度護字第32號、第99號、第193號、第280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2號、第115號、第183號、第27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1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釣蝦場工作,然於111年6月離職後行方不明,過程中雖因需受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嗣於114年1月20日由案阿姨主動告知母親E現借住案阿姨家,目前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雖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因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A、B、C、D仍需要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目前無工作收入,仍仰賴社會資源補助維生,照顧功能薄弱,生父F無能力且無意願照顧A、B、C、D,為維護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書、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E自身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未能提供A、B、C、D適當照顧,生父F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D,為確保A、B、C、D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11月1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8年9月19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9月13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4年4月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8月16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樓之4(224        室) F 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3年11月14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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