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4-護-3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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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23日止。 兒童B 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兒童A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A 之 父親C 與母親D 因照顧A 溝通不良而發生衝突,D 以手掐住A ○○,導致A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23日。  ㈡兒童B :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B 之父親C 與母親D 於同年月00日晚間發生激烈衝突,C 遭警方驅離後,翌日中午D 外出工作,將年僅0 歲半的B 獨留在家,因B 不斷哭泣,鄰居暫先照顧,並通知B ○○○○○處理,但其○○○當天即離開,D 將B 交由其友人照顧,經社工訪查,D 無法提出適切照顧計畫,且其友人家居家環境及出入人士複雜,難以提供B 適切照顧,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B,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28日。  ㈢C 、D 於000 年0 月協議離婚,因個性及對於教育A 、B 觀 念不同,C 、D 對於照顧A 、B 無明確規劃,D 已再婚,並表示無法照顧A 、B ,C 雖有意願接回A 、B ,然因工作時數較長,且無其他資源可以接送A 、B ,仍無法順利接回A、B 。綜上,C 、D 已離婚,尚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無其他親屬資源,評估A 、B 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渠等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C 、D 目前無法提供A 適當、完整之照顧及保護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B 延長安置部分,B 前由聲請人為緊急安 置,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及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28日止,惟聲請人遲至延長安置期間屆滿後之113 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業以113 年護字第000 號裁定駁回B 部分,本院自無從准予再就B 為延長安置,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0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B 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C 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居○○縣○○鄉○○路00之0號 D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居○○縣○○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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