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V-114-護-32-202502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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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⒈生活適應 :A在寄養家培養規律的生活作息時間,與寄媽關係緊密,下課後有放電及運動時間,睡前會與寄並談心,如:聊當天學校發生的事,寄媽也會說床前故事,並給予A足夠的安全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10至15分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屏基身心科回診,學校老師會提供A在校的人際互動、情緒及行為表現紀錄,供身心科醫師和心理師參考,醫生診斷A除了有過動外似有亞斯伯格症的特徵。⒊就學狀況:A就讀小一,行為易失控,在校常與人有衝突,會出現動手推人打人行為,造成同學或學長姐受傷,學小已連結資源班、每週一次輔導諮商、助理員資源,以協助A適應學習生活,目前A學習漸趨穩定。學校於114年1月8日召開IEP,A之班導及資源班老師皆反應A課業表現佳,但老師要求A訂正作業時,A會表現不耐煩及不願意配合,但在經過安撫後A就會自動將錯誤訂正。寄媽在課後也會耐心教導A,陪同A複習注音以增強A語言能力,A在課業表現上逐漸進步。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之家庭處 遇服務近5年,A之祖父B表達已無能力及照顧意願,經評估目前無合適的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B之親權及改定監護。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 號裁定影本、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業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2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