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4-護-3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獨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於5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照顧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照料A,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理,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指出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工先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並未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說法不一致之狀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案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情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家,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放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訊,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安排首次晤談,於12月心理諮商結束,B雖積極完成諮商,表現配合聲請人處遇,然經本府社觀察B多將重心放於案弟身上,A事務消極,甚至表達若聲請人愛養就交由聲請繼續照顧等語,對於接返A一事並不重視,B雖已經完成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然親職能力未見提升及有正向教養認知,亦未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影響兒少權益,又於113年11月安排A漸進式返家時,B將A放於友人家,原預計晚間10點前接返A,後延宕至接近午夜12點才將A接回家中休息。聲請人評估B先前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且未有穩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B過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提供A穩定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5號) 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