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4-護-36-20250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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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3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及其0 位兄姐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 ,與渠等母親B 同住於戶籍地。B 之成人保護社工發現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疑似目睹B 與其同居人吸毒,因而依法進行通報,B 因經常昏睡而未準備餐食,使兒童A 之兄姐0 人無法準時就學,且經常在校留到最後無人接送放學,亦未協助渠等按時完成學校交辦事項及作業。校方家訪時亦發現兒童A 及其兄姐經常衣著不潔,無乾淨衣物可穿,多日未洗澡導致身上散發異味,未按時施打疫苗或就診、B 將未滿0 歲兒童獨留家中及讓其自行走路上學等情事,鄰居也經常發現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餓肚子在街上遊走,評估B 嚴重疏忽照顧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經召開家族討論會議,進一步安排親屬協助分擔B 照顧壓力,其親屬可協助照顧A 之兄姐0 人,然無法協助照顧A ,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3 日。A 安置後迄今,社工針對B 裁處強制親職教育資源介入,B 在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後失聯,A 之兄姐仍有賴其他親友協助始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照顧,評估B 無法提供A 良好照顧,A 仍不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未能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6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