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4-護-38-2025021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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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少年保護個案, 因長期遭受母親B之同居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不當性對待,案家人無能力提供少年A適當的保護照顧,亦無替代之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B現因身體因素待業在家,經濟尚須仰賴C,C不願讓A回家居住,A擔心再度受害亦不想與C同住,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所需。少年A之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原於澳洲服刑,服刑期滿返台後主動聯繫縣府社工安排親子會面,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期間每月定期安排親子會面及外出團聚,雖D對A表達關心並願提供A物質及情感上所需支持,但A與D多年未有往來及互動,親子關係較陌生,需時間重新建立與彼此調適。綜上,少年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B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評估D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D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為保障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B尚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D則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D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B仍不宜返家,是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A與B均同意延長安置並表示沒有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8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C 莊沅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