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4-護-39-20250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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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1日。聲請人於處遇過程中發現案父母B、C態度持續消極,雖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應配合親情維繫、改善居家環境及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強化親職功能,然實際執行成效有限。親子會面安排多由案祖父主動與社工討論,並與案父B輪流探視兒童A;相較之下,案母C多以個人事務為由,較少參與會面。此外,案父母B、C雖已完成1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惟受限於個人認知能力與固著的照顧觀念,對兒童A照顧技巧與幼兒發展知識理解不足,親職教育社工評估於114年1月將進行消極結案。關於兒童A返家規劃,社工雖持續與案家討論,但案父B的規劃僅侷限於滿足兒童A基本生理需求,難以建立全面的照顧計畫,且因認知能力受限,與社工討論時無法達成共識,案母C則對兒童A被緊急安置的原因缺乏理解,當討論方向不符其期待時,常直接表示不願讓兒童A返家,導致溝通困難,進一步阻礙返家規劃的推動。考量案父母B、C皆領有智能身障手冊,其親職知能的提升需較長時間的溝通與協助,聲請人將繼續提供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強化案父母B、C的親職教育功能,期望能逐步提升其照顧兒童A之能力。綜上,考量兒童A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照顧需求,經醫療專業診斷有腦性麻痺的生理發展趨勢,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能力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護需求,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提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並表示感謝寄養家庭的照顧,希望讓兒童A返家認祖先與祖父母與其他家人等語。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智能或肢體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不足支應家庭生活所需,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目前由聲請人轉介賦能方案服務,尚需時日學習適切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現兒童A之胞兄、胞姊由案祖父照顧居多,與兒童A親子會面亦由案祖父主動申請,案父母B、C會面狀況則較不穩定,親職功能有限,現階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顧需求,且案家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案父母B、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然實際執行狀況消極,為維護兒童A之照顧、就學、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