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4-護-4-202501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之母親B 長期酗酒,親職能力薄弱, 疏於照顧子女,B 之同居人與B 發生衝突後,將A 、B 趕出家門,民國000 年00月00日經社工協助將A 、B 安置於庇護所。000 年0 月0 日晚上00時許,B 酒後攜A 騎腳踏車至○○派出所咆哮,未顧及兒少安危,聲請人評估B 未提供兒少適當照顧,且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B 同居人曾因酒後情緒失控○○,緊急救護住院治療,當時B 因○○案件攜A 在監,A 之兄姊0 人由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予以緊急安置,至今尚未返家,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為維護A最佳利益,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且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且A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鄉○○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