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4-護-41-2025021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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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均由 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案母C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童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母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長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24日止。兒童A寄養期間,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睡眠穩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頻繁感冒狀況隨補齊過往疫苗施打後已有明顯好轉,現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及職能治療,已慢慢提升健康狀況與學習能力,僅行為及日常規範較不受控制。案母C穩定從事檳榔攤大夜班,續表達接返兒童A照顧意願,每月穩定親子會面,於113年10月19日完成親職課程16小時,雖課程配合度及上課反應尚可,但案母C生活長期固定,改變動力較低,居住空間時常無法維持整潔,評估親職課程雖有些許改變惟效果有限,又案母C長期具有債務議題,經濟時常入不敷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暫無足夠照顧量能,關於案母C之經濟議題、照顧量能部分尚須進行處遇重整服務,聲請人將於114年3月6日再度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與案母C討論未來照顧計畫。綜上,案母C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親職教養觀念及家庭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4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與兒童A親子會面過程中呈現教養知能及技巧不足之狀況,雖於113年1月31日TDM會議表示願配合後續處遇計畫,亦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雖有些微提升,然成效不大,且目前經濟狀況仍以檳榔攤工作收入,加上兒童B祖父家之補助與社福補助維持生活,另有債務須償還,其亦表示需一段時間才能改善經濟狀況,有鑑於案母C目前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尚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案家無其他適合親屬可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