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護-4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與案母B、案二舅C(詳如真實姓名對 照表)同住,兒童A領有智能障礙輕度證明並就讀○○國小。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接獲○○國小輔導老師通知,A主動向導師求助,主述於113年11月24日傍晚遭B體罰而造成背部挫瘀傷,聲請人社工到場了解事發經過後得知,當日上午B交代A應完成家中陽台清潔工作,但A至中午仍未完成,B生氣地拿起腳上拖鞋打A臀部兩下並要求A務必在當日完成,而B傍晚再次檢查時A仍未完成,致B情緒失控,先拿掃把打A臀部多下,又拿起衣架打A手臂多下,造成A右臀部、左上臂、左胸後側及右手腕等多部位挫瘀傷,聲請人社工協助A前往○○基督教醫院驗傷治療。經聲請人社工評估,本案曾於112年4月7日因A遭B過度體罰而通報進案,並於112年5月17日開案處遇,服務過程中又於112年12月4日因A遭B、C過度體罰通報進案,聲請人社工於113年2月19日協助B、C開立10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雖二人均按時完成課程,但A又於113年11月24日遭B過度體罰,經聲請人社工評估A多次遭B不當管教及體罰,有人身安全疑慮,不宜繼續留於案家生活,而案家現無適當照顧A之親屬,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點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A安置至今,雖前期於新學校有一些適應不良,經學校老師及同學陪伴下,已逐漸適應新環境;另A於寄養家庭狀況良好。於A安置一個月後,B表示不願探視A,於114年1月,B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希望能讓A返家數日,經聲請人社工評估B雖前曾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且自A安置至今仍淡化不當管教,並拒絕再次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參加安置後照顧會議,為維護A人身安全,評估暫緩A返家,改由親子會面方式,透過漸進式親子會面方式,修復A、B之親子關係,另為提升案家功能,將於114年3月底協助案家轉介家庭處遇服務,建構多元教育觀念及引導B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管教及引導,以利評估A返家適切性。綜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疑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照顧,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復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維護其安全,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C 戴志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