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4-護-45-202502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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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接獲通報,兒童A 之父母B 、C 離婚 ,B 、C 對於照顧A 無明確規劃及目標,且過往B 、C 曾將A 獨留家中,A 之○○前因遭C 不當對待而由聲請人安置中,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C 對於照顧A 的教育理念不同,就A 及其○○的監護權無法溝通協調,A年齡甚小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C 目前無法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5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