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4-護-46-202502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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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中個 案,A之父母離婚後,由父親B為擔任A監護人。民國113年2月29日B將A委託給親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照顧至130年10月7日。於113年11月21日東港輔英醫院通報A身體僵直、兩眼呈現翻白狀況,由C及友人緊急送醫,待身體舒緩後返家,當下醫院建議後續需進一步檢查,C未配合即離院。於113年12月12日因A坐不穩、頸部無力支撐致其頭部垂下,由C及友人帶A至東港安泰醫院,醫師初步診斷疑似有腦室不對稱之情形,建議進就診小兒神經內科門診治療,醫院預約12月20日需抽進一步檢查,然於12月20日A卻未回診,醫院依權責通報。於113年12月14日麵店老闆來電告知C友人出現掌摑A的行為,C本身亦有欠債情形,因考量A身體狀態異常且就診檢查狀況不明,故協助掛號高雄長庚醫院兒少發展暨保護中心114年1月8日之門診,然C仍爽約未帶A就診。又於114年1月9日協請警政協助,與C約定114年1月10日12時30分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然C依然未到,同時C和B均拒接電話。於114年1月10日下午6時30分再由警方協力至案家,C同意載送A至長庚醫院,同日下午8時由兒保醫療中心醫師會診,醫師問診研判A於11月時眼睛上吊半小時,且隨後左側手部、腳部僵硬,腿部無力無法站立時間長達1個月,對兒少發展而言屬於嚴重狀態,推測可能是梅毒影響,如未尋求適當醫療處置,或不遵照醫囑檢查,會導致兒少的健康狀況惡化。醫師安排1月15日上午8時30分入住兒科加護病房,即可開始一系列檢查(包含電腦斷層、脊隨液、抽血、毒物反應),C同意願意配合。然於1月15日C均未帶A出現,至此後C均拒接電話。於1月16日C搬離住所不知去向,聲請人通報警方協尋,於114年2月12日獲知C居住處所,是日16時由警方協助至案家,C與A均不在家,但確認居住該處所。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由警方協助至C住所,將A帶離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後續安排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南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聲請人社工雖與B電話聯繫告知A現況,其表示人在桃園工作,將A一切事務委由C處理,且於114年1月16日C搬家後,也無法與B取得聯繫。綜上評估,B為A法定代理人,未盡監護人之責,知悉A身體需做進一步檢查,未能積極協助兒少就醫,任由C拒絕配合甚至以搬家手段逃避就醫,導致讓A處於不安全且嚴重影響身心發展的狀態,經評估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A照顧。聲請人為維護A最佳利益,於114年2月13日15時38分緊急安置A,然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權益,評估A仍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2份等文件為證。爰審B為A法定代理人,未盡監護人之責,無法積極協助A就醫,且任由C拒絕配合就醫,更放任C以搬家手段逃避就醫導致讓A處於不安全且嚴重影響身心發展的狀態,雖C表示不同本件繼續安置,並稱對A沒有虐待,照顧的很好云云,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無其他適合親友資源協助提供,A目前仍不宜返家。從而,如未予繼續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6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