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4-護-4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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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年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及毒癮,自述於懷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4月5日。案母B於111年8月30日至屏東看守所進行勒戒,同年9月1日移監至高女監勒戒所,於112年5月11日出監,案母B原與案外祖母D全家同住,因案母B生活習慣不佳,案外祖母D擔心其影響家中同住兒童,故請案母B搬至案外祖父C家居住,案母B與案外祖父C同住期間,鮮少移動或外出,服藥情形不穩定,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兒童A於案外祖母D家期間受照顧狀況妥善,現穩定就學中,定期進行早療課程,其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提升中。惟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計畫,其僅配合每月1次親子會面,其餘經決議事項皆未配合執行,評估案母B因身心不佳、生活重整歷程許久仍未見起色,且無實質單獨照顧經驗,與兒童A親子關係陌生疏離,案外祖母C與案外祖父D表示無力肩負兒童A監護之責,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案母B親權改定監護人由屏東縣縣長、繼續親屬安置,以穩定兒童A受照顧權益,本案停止親權訴訟書狀本院目前尚未開庭審理,故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度第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5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持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前有藥癮及毒癮,雖經勒戒出監,然身心狀況不佳,服藥情況不穩定,生活尚需仰賴他人協助,無實質單獨照顧幼童之經驗,與兒童A親子關係疏離,且未配合聲請人決策會議討論應執行之處遇事項,致親職能力未有提升,評估案母B之狀況仍不適宜照顧兒童A,於本院就停止案母B親權案件審理期間,兒童A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兒童A轉親屬安置後即由案外祖母D照顧,受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8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C 戴文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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