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V-114-護-5-202501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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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之生母B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 酒後不當管教事件,亦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A於民國000年00月及000年0月發生○○○及○○○事件,聲請人遂於000年0月00日緊急安置A,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00日止,嗣B於000年0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畫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完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提供A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院生安置服務計畫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爰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而生母B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尚未穩定,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改善,A、B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構,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5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市○○區○○巷00○0號 居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