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V-114-護-55-202503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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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 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故案母F於當日下午16點在該中心與社工會談,案母F陳述其被友人騙去北部工作,因身分證被沒收,所以這幾年一直在外地流浪,這次是用逃跑方式回來,希望重新開始,也希望社工幫其媒合工作。目前案母F無駕照也無工作,僅能借助在案二阿姨I家,故仍無法給予兒少A、B、C、D、E基本生活照顧。㈢主責社工評估案母F許久未見兒少A、B、C、D、E,故於114年1月24日安排案母F、案二阿姨I、案外祖母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F因愧疚感,久久不能言語,透過寄養社工協助緩解後,兒少A、B、C、D、E才與案母F有些許互動。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面及10天的過年返家適應,兒童A表示很期待回到案生父H家開始新生活;另外案生父H委託律師已遞出訴狀,法院也安排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先與案生父H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待法院裁定案生父H為適任監護人後,再行提起重大決策會議評估返家。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低落,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以提升案母F親職量能;另,持續追蹤兒童A之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評估待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 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導,而案母F現無工作且借住親友家中,親職能力低落,無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5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