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V-114-護-58-2025030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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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與其 母親B 及B 同居人同住。B 同居人前因○○○○○○○○,緊急救護住院治療,B 當時因○○案件攜A 在監,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之○名手足。又B 長期○○,親職能力薄弱,疏於照顧A ,因親密關係衝突,B 同居人將A 、B 趕出家門,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B 緊急安置於庇護所。000年0 月0 日,B 酒後攜A 騎腳踏車至○○派出所咆哮,未顧及兒少安危,且評估無其他親屬資源,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 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 年4 月21日。A 安置後,B 持續有飲酒情形,且無就業,與同居人仍因飲酒、經濟及照顧議題而有衝突發生。綜上,B 暫未展現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護字第0 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處遇狀況報告書、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緊急安置通知等資料為證,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母親B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A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鄉○○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