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4-護-61-202503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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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因案母 B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C無能力扶養A,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經了解B與C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B與C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A返家計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B與C現無經濟能力扶養A,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C現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B有身心議題無業在家,因案姊監護權改定變動,案伯父D向鈞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D,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召開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返家議題,經決議銜接完成特教資源及醫療端早療課程後即可返回D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中討論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B與C明確知悉兒少返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B、C達成共識,同意配合處理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B與C親子會面過程會與A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B與C在親職技巧與知能上,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綜上評估,本案B與C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遇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C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估了解規劃。是案姐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定D為監護權人,經專業社工評估仍待A銜接特教資源及完成早療課程,方得返回D家,現階段A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A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C均同意延長安置A,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D 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