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4-護-6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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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 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行為,案母B及案父C知悉後,案父C於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發經過為由,載少年A到汽車旅館強迫發生性行為,並威脅少年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後得知,B早於A小學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急安置A於庇護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經鈞院裁定在案。繼續安置期間,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考量A期待與B及手足有多一些互動,原定一個月一次每次一小時的親子會面,因B親子會面配合意願提高11月份親子會面頻率已調整為1個月2次,但11月份親子會面調整至今B終究會因為案妹身體不適、C假日提前結束工作返家等諸多因素每月僅出席一次,親子會面頻率無法如預期,且B仍無法積極主動提出親子之會面。B已於8月31日已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16小時,C已於11月2日已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20小時,C授課期間依舊否認有對A有身體性不當對待之事,也認為A是在說謊,B仍無法全然相信A所受之遭遇,且B至A緊急安置至今仍無法有具體的A返家照顧計畫,114年2月25日再次與B討論A返家照顧意願及規劃,C對於A此次性侵提告感到失望生氣,認為A亂說話已傷害到父女感情,表態無法持續扶養A,性侵害事件的提告已讓C有疙瘩無法與A進行親子互動會面。綜上,本案刑事司法部分已偵辦終結,C對於不起訴處分對於家內陳述是A在說謊,B亦無法相信A所述之真實性,社工於114年分別於2月及3月份與B、C討論A後續照顧及保護意願,B及C陸續表態無能力保護及無意願扶養A,故聲請人評估A現況無適當照顧之人,周邊親屬及替代照顧資源尚待重新盤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 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本案刑事部分雖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然B及C均表示無能力保護及無意願扶養A,經專業社工評估,目前無適當照顧A之人,其周邊親屬及替代照顧資源尚待重新盤點,A仍不宜返家,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及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6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魏俊佳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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