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4-護-7-20250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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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 之父母於民國00年間離異,約定由其 父親B 擔任親權人,B 曾委託○○市社會局安置A ,000 年0月接回A 並搬至屏東,後續因A 身上有不明傷勢,聲請人於000 年間緊急安置A ,經家庭重整後A 於000 年底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於113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B 於113 年0月00日晚間因使用手機一事持○○及○○打傷A ,113 年0 月00日,A 被B 尋獲帶回並以言語威脅,A 因擔心遭處罰而再次逃跑、躲藏於○○過夜。113 年0 月00日,A 因傷勢疼痛、肚子餓,自行前往家扶中心求助,聲請人於113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18日。自A 安置後,B 對於A 後續照顧規劃及安排態度消極,且自113 年0 月起行蹤不明,聲請人將提起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之聲請,以維護A 相關權益。A 之母親表示無力扶養照顧A ,僅能與A 進行親子會面聯繫親情,113 年共完成2次親子會面,嗣因其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安排親子會面,且其接受○○手術復原期需半年以上,暫時無法繼續安排親子會面。A 同意配合安置,安置期間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保護意識提升,就學及生活作息大致穩定。綜上,A 親屬資源薄弱,保護能力不足,B 行蹤不明且暫時難以改變及調整親子管教模式,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護字第000 號裁定、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對A 有諸多不當行為,且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現以行蹤不明,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 ,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丁○○ 住○○縣○○市○○路0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