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護-74-2025033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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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通報, 表示少年A遭性侵,母親B知悉但未盡保護之責,意圖掩蓋事實,不讓少年A求助,且B及案外祖母均責備少年A將事情告知師長,認為本件是少年A的錯誤,經評估照顧者及親友未能提供適切的保護,並可能造成少年A心理創傷、阻礙調查,遂於111年12月8日19時緊急安置少年A,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112年7月22日、23日,少年A與寄養媽媽至南投旅遊時,少年A僅著內衣褲,持手機自拍後,上傳給不明人士,B對於少年A未依寄養家庭規範偷藏手機交友及性剝削情事,均未給予教導,坦承管教上較為縱容。評估B對於A保護措施為有想法,且B持續與相對人交往,無法給予適當之保護,故於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緊急安置,協助輔導A正向價值及性平觀念,並經評估72小時不足以保護其安全,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A安置期間情形:A作息正常能夠配合寄養家庭的生活規範,A單獨使用房間,平常會自行打理生活空間,但不會主動整理寄養家庭家務,需要寄養家庭主動請A幫忙,A才會協助。A過往會與同住的寄養童一起在客廳玩耍、看電視、及整理家務,自從同住寄養童結束安置返家後,A大多時間都待在房間,鮮少出來客廳與人互動。A原與鄰居的同學互動頻繁,因該同學有較多不良習慣與偏差行為,經由社工、寄養家庭的輔導,A減少動,避免生活受影響,現況深受師長、同儕的認同,A獲得正向歸屬感,也發掘出個人興趣,在生活中獲得成就感,學會表達自我感受,情緒也較為開朗。。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持續安排A短暫返家與B及案弟親子團聚,A返家期間雖會使用手機,但A已具備網路使用的正確觀念,且B手機安全意識知能也提升,會留意A手機使用時間、平台、也會關心A的交友狀況。A在學校表現文靜有禮貌,運動表現優異,學校培訓A運動專長,並討論學習計畫及提供休閒管理相關學校,作為升學參考,A規劃高職選擇住校,假日再返家,避免長期在家,重回過往懶散的生活。B配合社工處遇,減少飲酒,勤於工作,A相互關係及正向互動,親子關係良好。綜上評估,A已學習到自我保護知能,學會自我的規劃與人際界限的管控,考量A將面臨升學測驗,轉換學校不利於學業穩定,且有必要持續培養A的自我照顧能力,規劃未來升學就讀外縣市並計畫住校,A及B均同意安置。為維護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114年度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服務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轉換學校恐不利於其學業穩定,經社工專業評估A的自我照顧能力仍需持續培養,目前仍不宜返家。故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少年A身心健全發展,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及B均同意延長安置。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4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