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V-114-輔宣-3-202503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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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伍哲睿 相 對 人 伍坤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伍坤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伍哲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坤濰即聲請人伍哲睿之子,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慈惠醫院為勘驗並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能言語對答,並說出自己姓名、年齡、算數、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等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要事務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記憶能力也明顯減退,再加上精神症狀干擾(幻聽聲音近日要個案去找室友討東西吃,看到海浪不斷襲來…,有被害妄想,幻聽聲音會指揮他做事。)使個案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還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心理住院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黃莎蘋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