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V-114-輔宣-4-202503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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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碧蘭 相 對 人 邱亭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聲請人邱碧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鈞 院99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茂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惟原輔助人劉茂英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輔助人劉茂英既於114年1月6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邱碧蘭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之胞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邱碧蘭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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