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V-114-重訴-18-202503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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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06,2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129 元,原告先前曾聲請調解,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3,000 元,尚應補繳94,1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