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4-金-1-2025021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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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范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