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4-金-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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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宋雅歆 被 告 張美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33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預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於112年10月21日18時許,在網路上瀏 覽不詳之人張貼之不實投資廣告,瀏覽後並加入群組,與群組內成員交流,群組內成員向其訛稱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1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之前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以不詳方式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系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被告之前揭行為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想多賺些錢,當初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給別人,當時是交給何人也想不起來,其無能力償還原告之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他人提領取走,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被告對於確實有出借系爭帳戶資料給不知名人使用一事並不否認,僅是抗辯是基於想賺錢養家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然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人重要物件,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成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個人之重要財經物件,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純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為賺錢養家之目的等詞,掩飾意圖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之抗辯,核屬無法採信,因此,被告為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幫助他人洗錢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附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卷第5頁參照)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各自之聲請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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