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V-114-除-10-2025032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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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齊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1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張齊嘉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113年9月25日 1,000,030元 RA5013584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