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4-除-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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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惠珍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001 林阿華 87年11月17日 未記載 3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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