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4-除-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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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嚴靜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0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嚴靜雯 臺灣企銀屏東分行 113年9月5日 36,000元 AJ145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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