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EM-113-屏秩聲-2-20241022-1

字號

屏秩聲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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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鄭景泓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 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3年9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 801392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飼養於目前居所地內之 鸚鵡不定時、經常鳴叫製造噪音,嚴重影響住戶安寧,有檢舉人之供述及所提供之影音檔可佐,且有其他鄰近住戶等鄰人之查訪紀錄可佐;另經通知異議人到案亦坦承所飼養之鸚鵡確有鳴叫情事,違序事實明確。核異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審酌後,爰於民國113年9月6日開具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925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噪音並無持續製造、已加 強隔音設備及噪音須依環保局管制標準鑑定等理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1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異議人在其居所因飼養鸚鵡,經民眾檢舉製造噪音妨 害安寧秩序,經原處分機關受理而查獲之事實,有員警之報告單及附近住戶之查訪表在卷佐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依上開處理辦法規定,有關社違法「噪音」之認定不以噪音管制法所定之「噪音」為標準,且不以具「持續性」為要件,異議人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然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目前飼養大約10對鸚鵡,鄰居曾向伊反應噪音問題,伊亦曾施作隔音設備等語,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及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有警詢筆錄及該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稽。而檢舉人於警詢中指述:他樓上應該是鸚鵡養殖場,幾乎每天早上5點鸚鵡就會開始慘叫,我都要去看精神科吃藥,故報案希望能夠恢復安寧等語,且附近住戶亦陳稱異議人飼養鸚鵡之叫聲已妨礙安寧,怪叫聲聽了很不舒服等語,有檢舉人警詢筆錄及附近住戶之查訪表在卷足憑。綜上事證,異議人確有在其居所飼養鸚鵡,且鸚鵡之啼叫聲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縱使異議人已加裝隔音設備,其鄰人仍能聽到鸚鵡啼叫,足見其所加裝之設備不足以避免產生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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