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EM-113-屏秩-18-20241022-1
字號
屏秩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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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鐵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15分許。㈡地點: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土地公廟旁涼亭處。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鐵棒1支。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㈡查本件扣案之菜刀1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至扣案之鐵棒1支則質地堅硬,亦有前引證據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稱菜刀是用來磨腳皮,鐵棒用以敲脖子,足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逾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益徵被告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案之菜刀1把及鐵棒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