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EM-113-屏秩-25-20241216-1

字號

屏秩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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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莊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9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斐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40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2段與惠崙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並闖紅燈經員警盤查,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水果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水果刀1把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攜帶上開器械,惟辯稱:其於工地工作,有時與同事吃水果需要用到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器械之原本用途為切削水果,與被移送人所辯用途相符,且其係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器械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器械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鈞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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